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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
第二十七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、射
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,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。
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,应当加强对生产单位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管理,并定期对其
执行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八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、销售、使用
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,并进行考核;考核不合格的,不得上岗。
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。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
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。
第二十九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个人剂量监
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,对直接从事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,
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。
第三十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、射线
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。发现安全隐患的,应当立即进行整改。
第三十一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的,应当事先对本单位的放
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,作出妥善处理,不得留有安全隐患。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
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发生变更的,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处理责任。变更前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,从其
约定;但是,约定中不得免除当事人的处理义务。
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终止的生产、销售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,其未安全处理的废旧
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,由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,及时进行
处理。所需经费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。
第三十二条 生产、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、Ⅱ类、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,应当与使用
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;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
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。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,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
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。
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,将Ⅳ类、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
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。
第三十三条 使用Ⅰ类、Ⅱ类、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,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
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,应当依法实施退役。
第三十四条 生产、销售、使用、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
明显的放射性标志,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,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
防护安全联锁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。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,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、防止工
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。
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、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,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
示说明;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,应当一并设置。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
具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。